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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复审法庭(ART)维持了澳大利亚税务局(ATO)对一名纳税人的决定,认定其在相关年度拥有澳大利亚的住所(domicile),因此根据《1936年所得税评估法》第6(1)条(ITAA 1936的规定,被视为澳大利亚的税务居民。(Quy 与 税务专员案(税务与商业)[2025] ARTA 174(2025年2月28日))

背景情况

该纳税人Quy先生于1978年来到澳大利亚,后来成为澳大利亚公民。从约1986年起,他在澳从事工程师工作。1998年,Quy先生因工作原因移居迪拜,随行的还有他的妻子和三个孩子。大约在2009年,全家搬回了珀斯。2015年,Quy先生再次前往迪拜工作,妻子偶尔与其在迪拜同住,而子女则继续留在澳大利亚。

在2016至2020这五个收入年度中,Quy先生每年在澳停留时间为29至119天不等,而其妻子则在澳大利亚停留的时间更长,每年在183至343天之间。值得注意的是,Quy先生在珀斯保留了一处自住房产,在悉尼还拥有两套投资房产,并继续维持澳大利亚的银行账户、私人医保和车辆注册。

ATO根据上述情况作出纳税评估,认定其为澳大利亚税务居民。Quy先生对此提出异议,主要是为了申请退还其工资收入中预扣的PAYG税款。

关键争议

本案的核心问题是:在相关年度内,Quy先生是否根据通常居住测试(ordinary concepts test)或住所测试(domicile test)构成澳大利亚税务居民。

纳税人主张,在相关年度他并不居住在澳大利亚,且其住所也不在澳大利亚。即使住所仍在澳大利亚,他也已在迪拜建立了永久居所,不应被视为澳大利亚税务居民。

最初,行政上诉法庭(AAT)支持税务局的立场,认为尽管Quy先生人在迪拜,但仍根据“通常居住测试”构成居民。AAT指出,他的妻子持续居住在珀斯、家庭住宅保持不变、他定期返回澳洲,这些都表明他将澳大利亚视为长期家园。

随后,Quy先生上诉至联邦法院。法院认为AAT在适用测试时存在错误,不应关注纳税人是否“永久或无限期地打算留在澳洲”,而应审查其是否“将某地视为自己的家”(home for the time being)。案件随后被发回ART重新审理。

复审结论

ART在复审中认为,Quy先生不符合通常居住测试。根据其长期在迪拜工作的安排、连续多年长期离澳的情况,可判断他在相关期间并未将澳大利亚视为自己的“家”。

然而,ART认为,Quy先生符合住所测试下的居民认定。尽管人不在澳,但他在澳大利亚的持续联系——包括财产所有权、经济利益和家庭关系——表明他没有断绝与澳大利亚的联系,也没有在国外建立一个永久的家。

此案与Harding诉税务专员案中的纳税人情况不同。后者清晰展示了长期在海外定居的明确意图,而Quy 先生的搬迁主要是由于短期至中期的工作派遣所驱动,缺乏足以取代其澳大利亚住所的永久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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By Zoe Ma @ Pitt Martin Tax